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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车逃避检查时致执法人员受伤如何定性
---张军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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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曾炜  发布时间:2012-07-03 15:50:55 打印 字号: | |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湖区法院(2011)郴北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妨害公务罪

    3、当事人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军,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于郴州市苏仙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郴州市苏仙区太平乡联星村下塘组。因犯盗窃罪,2004年11月23日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7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二、基本案情

    2010年8月23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湘L54605皮卡车(系被盗车辆)在国庆北路步步高超市路面行驶时遇到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交警带领几名协警在国庆北路与升平路交叉口地段设卡查车。协警即被害人唐某示意张某靠边停车接受检查时,被告人张某先放慢车速,后突然加速欲绕过检查人员逃避检查。被害人唐某情急之下跳上皮卡车引擎盖上。被告人张某驾驶皮卡车不但没有停下来,反而加速往升平路逆向行驶,在广德市场门口路面遇前方一辆黑色轿车,被告人张某往右打方向避让,将引擎盖上的被害人唐某甩到黑色轿车左侧反弹到皮卡车左侧后摔在地面,造成唐某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手皮肤撕脱伤拌缺损及脑震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之后,被告人张某驾车加速往长盛小区方向逃逸,后被交警在天河广场协作路口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另张某故意杀人犯罪系未遂,且情节较轻。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张某辩解称没有杀人的故意和动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的被害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

    三、案件焦点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避检查,并驾驶车辆加速变道将跳至引擎盖上的协警唐某甩在地上,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且又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结果。因此,从主客观要件分析,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犯罪的构成要件,故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间接故意杀人(未遂)。被告人主观上应是明知自已使用足以致命的八磅铁锤打击他人要害部位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在实施了该行为后逃离现场,其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持放任态度,符合间接故意的主观要素,而被害人没有死亡是出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故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未遂)。

    四、法院裁判要旨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唐某以及其他现场执法人员没有利害关系,事先并不存在非法剥夺被害人唐某等人生命的直接故意。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避检查,并驾驶车辆加速变道将跳至引擎盖上的协警唐某甩在地上的行为,是一种不计后果的行为,在主观上应认定为间接故意,即对其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或死亡、或受伤、或者没有任何损害结果,都是行为人放任心理所包含的内容。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是持一种放任态度,当法律上的危害结果发生时,则构成犯罪既遂,而不存在间接犯罪的未遂。据此,被告人张某主观上间接故意的放任行为造成被害人唐某轻伤,本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张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同时也构成妨害公务罪。按照刑法理论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结合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积极追求的是逃避检查妨害公务的犯罪目的,本案应认定被告人张某构成妨害公务罪为宜。虽然本案中被害人唐某作为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协警,不能单独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侵害对象,但当协警唐某正在协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朱某依法执行职务时,其行为事实上已经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结为一体,应当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事实上对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行为构成为暴力阻碍,亦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构成妨害公务罪。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准确,应按照审理认定的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张某定罪。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五、法官后语

    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唐某并没有腰部以下的撞击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开车直接将被害人撞上引擎盖的行为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唐某以及其他现场执法人员没有利害关系,事先并不存在非法剥夺被害人唐某等人生命的直接故意。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避检查,并驾驶车辆加速变道将跳至引擎盖上的协警唐某甩在地上的行为,是一种不计后果的行为,即被告人张某对其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或死亡、或受伤、或者没有任何损害结果,都是行为人放任心理所包含的内容,故在主观上应认定为间接故意。

    其次,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已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即对结果听之任之,发生可以、不发生也可以的态度,也就是说间接故意没有明确的犯罪目的,这两种犯罪结果均在行为人的意志之中。对于间接故意, 若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就很难证实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也就难以成立间接故意杀人,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是成立间接故意的必要条件。没有危害结果的发生,就不会成立间接故意杀人,故间接故意杀人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

    最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是持一种放任态度,当法律上的危害结果发生时,则构成犯罪既遂,而不存在间接犯罪的未遂。被告人张某主观上间接故意的放任行为造成被害人唐某轻伤,本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张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同时也构成妨害公务罪。按照刑法理论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结合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积极追求的是逃避检查妨害公务的犯罪目的,故本案应认定被告人张某构成妨害公务罪为宜。另外,被害人唐某虽是协警,不能单独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侵害对象,当其协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朱某依法执行职务时,其行为事实上已经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结为一体,应当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事实上对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行为构成了暴力阻碍,亦应认定被告人张某构成妨害公务罪。
来源:北湖区法院
责任编辑:贺翠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