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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提供房产抵押对方是否需要赔偿损失
---李邦超与李新娟返还原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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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勇林  发布时间:2012-07-03 15:56:59 打印 字号: | |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485号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当事人

    一审原告:李邦超

    一审被告:李新娟

    二、基本案情

    原告李邦超与被告李新娟系亲属关系。被告在银行贷款需要抵押,于2007年1月18日借用原告位于同心市场同心路5号富丽花园6栋的门面的房屋产权证一本(证号00047953)及契证一本(证号0108328),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是:“借条,今借叔叔李邦超同心市场同心路5号富丽花园6栋的门面房屋产权证一本,房权证号00047953,契证一本,证号0108328,用于银行抵押贷款,按贷款期一年归还,贷款期内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此门面价值叁拾万元整。借条人李新娟,2007年元月18日”。 随后被告以原告房产作抵押向银行申请了贷款, 期限是2007年12月7日至2009年12月7日,被告提前还清贷款后于2009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29日,再次以原告房产作抵押向银行申请了贷款。被告两次抵押贷款,原告均作为抵押房产所有人签字同意。第二次贷款到期后,被告还清了贷款,并从银行领回了原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契证,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解除抵押的相关手续。原告向被告讨要房屋所有权证及契证,但被告以原告欠其款未还为由,拒不向原告归还房屋产权证及契证,为此酿成纠纷,2011年8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同心市场同心路5号富丽花园6栋的门面房屋产权证一本(证号00047953)、契证一本(证号0108328),并赔偿原告损失111667元(按每年20000元计算,从2007年元月至2011年8月)及承担抵押风险的法律责任。

    三、案件焦点

    返还原告位于同心市场同心路5号富丽花园6栋的门面房屋产权证一本(证号00047953)、契证一本(证号0108328)同时,是否应赔偿原告房产抵押期间的损失111667元(按每年20000元计算,从2007年元月至2011年8月)及承担抵押风险的法律责任。

    四、法院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返还原物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无权占有财物或者权利凭证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在本案中,原告是同心市场同心路5号富丽花园6栋的门面所有人。被告为了抵押贷款借用原告的该门面房屋权证,在还清贷款后,从银行退回用作抵押贷款的房产权证,应该将房产权证归还给原告,但被告以原告欠其款未还为由,拒不向原告归还房产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故被告要求返还原告门面房屋产权证、契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用期一年,但原告在被告两次贷款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意将其房屋权证用作抵押担保的事实,视为原告同意变更延长房屋权证的借用期至第二次贷款到期止,加上用作抵押的门面在抵押期间,门面一直是原告在占有、使用、收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1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清贷款并解除了抵押登记,抵押的风险不复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抵押风险本院不予支持。

    五、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房屋权证用作抵押担保期间是否存在损失。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法院认为原告自愿将房产为被告银行贷款作抵押,用作抵押的门面在抵押期间,门面一直是原告在占有、使用、收益,故不存在损失。虽然原、被告有其它的债务纠纷,但贷款还清收回房产权证后,被告应及时归还,避免纠纷的发生,减少当事人双方的诉累。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该房屋实际进行银行贷款抵押,存在一定的风险,如果借款人无力归还银行借款,抵押人将面临承担代为清偿的法律责任,所以抵押人在签字同意时应慎重考虑清楚,避免发生不必要的麻烦或者损失。
来源:北湖区法院
责任编辑:贺翠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