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审判研讨
北湖区法院分析当前公民代理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分享到:
作者:研究室  发布时间:2012-10-25 16:42:09 打印 字号: | |
  该院经调研发现,公民在诉讼中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存在以下问题:

  一、公民代理人缺少专门的法律知识,诉讼经验不足。由于公民代理人一般不是法律专业人员或者很少实际接触诉讼事务,因此其对于诉讼争议的认识及把握与律师相比有着较大的差距,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例如,在诉讼准备阶段,由于其调查、收集证据的资格与能力有限,可能导致因证据不足而败诉;在庭审阶段,不能进行充分有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中又不能准确把握双方争议焦点等。

  二、某些代理活动具有明显的职业性和牟利性,违背了诉讼法关于公民代理的立法精神。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代理是指当事人的亲属、朋友等不具有法律执业资格的普通公民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利参与诉讼的一种活动。作为当事人代理人的公民一般与当事人之间在案件发生前就已经形成了亲属、朋友等身份联系,一般也没有收取代理报酬的目的和行为,因此从性质上看,公民代理只是具体案件中一种临时性、个人性的身份,而不是也不应成为一种专门职业,并以之牟取经济利益。而实践中缺少对公民代理有偿收费进行制约的具体措施,使得以营利为目的的公民代理诉讼问题屡禁不止。

  三、缺乏对公民代理人的制度约束。由于公民代理人是以一般公民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其行为不受律师法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约束。公民代理人缺乏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约束,代理活动极易导致案件矛盾激化,例如,部分公民代理人故意欺骗、煽动缺乏法律维权意识的当事人闹访、缠访;鼓动当事人拒绝接受法院合理的调解建议,甚至暗示或唆使当事人行贿以争取胜诉,从而可能导致各种腐败现象的滋生,影响公正审判。

  四、缺乏职业素养干扰司法审判。公民代理人没有经过正规职业道德教育,在诉讼中常常挑词架讼,强词夺理,固执己见,胡搅蛮缠。一旦败诉,就把责任推向法院,有的还挑唆当事人越级上访,采取堵路、非法游行、静坐等方式引起媒体的关注与报道,为自己提升“知名度”,招揽代理业务增加筹码。甚至诬告陷害,严重影响了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五、公民代理主体资格缺乏体系化的审查制度。实践中,特别是民事诉讼实践中,并未明确所谓“不宜代理进行诉讼活动”的公民代理人的具体标准,使得法院对公民代理资格的审查缺乏法律上的支持,且在实践中也不宜操作。

为此,该院建议:

  一、设立公民代理准入制度。将与委托人没有明显社会关系的公民代理人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设立具体的准入条件。以行政许可的方式授予其代理人资格,发放资格证书,并挂靠到当地的法律服务所。参加诉讼后,法院对代理人资格进行审查,对于不够资格者法院裁定其无权代理。

  二、确立司法审查制度。人民法院应当仔细审查公民代理人详细的身份证明及其与当事人关系的相关材料。如要求公民代理人出具详细的个人身份证明、与委托人之间关系的证明材料、已经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材料等,并明确不合格代理人的标准,从而最终确定公民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资格。对于那些与委托人在委托事项上存在利益冲突、与对方当事人存在共同利益、进行双方代理等的公民代理,要坚决取消其代理人的资格。

  三、设立“公民代理诉讼告知”制度。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前应当将委托公民代理人的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本人,确认公民代理人的行为将对其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让其明确公民代理人可代表其行使授权范围内的诉讼权利,明确公民代理应属于无偿代理;同时明确公民代理人因代理活动中重大过错造成被代理人损失的,被代理人有权要求赔偿等,并将上述告知工作制作成笔录由双方签字后附卷。促使当事人在委托代理人问题上做出正确明智的选择。

  四、设立监督机制,实施处罚措施。由立法机关授予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处罚权,对于不挂靠法律服务所的、超越代理范围的、私下收取代理费的法律工作者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甚至注销公民代理资格。该部分款项统一上缴当地政府,用于支付合格公民代理人的绩效工资,实现法律服务所免费服务,充分解决穷人打不起官司的社会矛盾,真正实现服务型政府。

  五、应明确公民代理案件的范围。公民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一般代理轻微伤害案件、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以及承包合同纠纷,法律效果还算可以,而对于一些复杂、疑难、新型案件的代理效果则较差,不仅不能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还会使诉讼进展艰难。所以,应当明确公民代理人可代理案件的性质、可代理案件的最高标的额、可参加诉讼的最高级别。以便司法行政机关和法院的监督。
来源:北湖区法院
责任编辑:贺翠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