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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法庭工作存在的问题及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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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研究室  发布时间:2012-10-25 16:47:44 打印 字号: | |
  少年法庭的建立和存在是一种尝试,也是一种探索。为了进一步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全面司法保护,笔者结合本院少年法庭近年来综合性少年审判工作开展的情况,对受理的案件及工作做法进行了调查分析,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对策提出自己的粗浅见解。

  一、少年法庭运行过程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在实际运行过程中,通过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遇到的主要问题有:

  (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内容分散,缺乏操作性,有些领域还存在空白。从我国立法层面来看,实体法中以未成年人为保护对象的法律只有《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其他的法律中只有个别条款涉及到未成年人保护问题,或只是在实践操作中涉及到未成年人保护问题,比如只规定在继承法等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应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但在相应的继承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规定如何保护,使得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成为一纸空谈。又如就我国目前的法律而言,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处理案件脱离不了公平原则。法律并不是不保护弱者,但也不会无限度地保护弱者,因此有的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如若完全依据公平原则,不足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程序法中对未成年人涉法案件的审理程序规定也不很完善。刑事方面对未成年人适用的是与成年人犯罪一样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一些效力比较低的司法解释。而在民事、行政审判领域司法实践中,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案件的审判程序仍属空白。

  (二)没有完善的未成年人司法救助体系,不能切实保护未成年群体的合法权益。目前国家针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重点体现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方面和未成年人追索抚育费的民事案件方面,其他与未成年人有关的案件,例如童工、学生伤害事故、未成年人重大人身伤害案件、未成年人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则没有被列入国家法律援助的范畴,同时对于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精神伤害的赔偿法律保护力度疲弱,一些领域仍存在立法空白。据该法院司法统计的数字显示,这些案件的发生率正在逐年增多。但审理中往往发现这些案件发生在贫困家庭,在一些未成年当事人没有委托代理人、辩护人时,法院没有法律依据为他们指定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使未成年人失去了法律援助的机会,合法权益在很大程度上得不到保护。另外法律援助协调机制存在缺陷。从工作实际看,法院的司法求助工作同司法行政的法律援助关系未理顺,还得由相关主管领导甚至一把手签字同意,人为增加了环节,增加了当事人负担。

  (三)监护人放任、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现象依然存在,未成年人缺乏自主维权的能力,难以自主启动司法程序。在审判实践中,未成年人可能是案件的直接当事人,也可能是案件背后的权利人,因为年龄小或案件性质等原因,并不直接出现在案件审理中,而这时就出现了许多监护人对被监护的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保护不力的情况。例如在一些人身损害案件中,由于监护人不懂法,不知赔偿标准,监护人常常仅以数千元就与致害人了结了对未成年人的赔偿。还如部分案件本身就是父母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像这类案件根本到不了诉讼阶段。根据不诉不理的民事司法原则,法院根本无法去保护这些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未成年人要启动司法救济程序,对他人的依赖程度是很高的,如果法定监护人或具有监护人资格的人不主动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其他有关组织又不知情的情况下,未成年人很难自己或找到有关部门提起诉讼,启动司法救济程序。如果没有外力的帮助,仅靠未成年人自己,启动司法救济程序相当困难,而目前又缺乏社会的启动机制。

  (四)人民陪审员的作用未能很好地发挥。目前,许多人民陪审员都是兼职的,参与庭审活动都是临时性的,容易与本职工作发生冲突,且法院无法落实对人民陪审员的补助问题。另外从效果上看,人民陪审员因法律专业知识的欠缺及对审判制度、规程的认识不深,难以胜任较复杂案件的审理。

  (五)审判经费紧张。由于财政实行经费统管,审判办公经费紧张,而未成年审判要为其指定辩护人,需要法院自行支出一定的费用;加上审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为寓教于审,与未成年人犯罪接触的时间次数均较多,包括案件开庭审理前的走访知情人等,了解当事人平时表现,以及宣判后的定期回访帮教等都需要一定的费用开支。同时由于经费紧张,对学校、社会的定量传教育不能保证经常性与规律性,回访的形式单一、呆板,起不到真正意义上的法制教育应有的作用。

  (六)社会上未能形成促进未成年罪犯完成矫治、重返社会的良好氛围。一些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愿意为未成年罪犯辩护,甚至案件起诉到法院,经反复多次通知都置之不理,只好由法院指定辩护。刑满释放后,某些家人、亲属嫌弃未成年罪犯,一些学校、单位歧视他们,使未成年罪犯得不到社会和家庭的理解和温暖,无法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有的又与社会上一些不良朋友混在一起,重新走上犯罪道路。还有的监护人拒绝履行监护义务,不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挽救和改造。

  (七)法院与其他机关、团体的配合缺乏规范性的文件指引。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联系,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以保证公正、及时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要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有关社会团体的联系,共同做好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挽救工作”。但在实践中,具体如何操作,没有一套统一的规定,造成审理、改造、挽救未成年罪犯的工作不衔接、不协调。如对适用缓刑的未成年学生罪犯,一些学校因怕影响名誉,拒绝该学生返校继续读书;法院在帮助未成年罪犯联系工作时,也往往得不到劳动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支持。另外人民法院要真正处理好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时,需要整合社会力量,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有关社会团体的联系,贯彻共同保护原则,建立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共同维护机制。但在实践中,具体如何操作,没有一套统一的规定,造成保护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工作不衔接、不协调。

  (八)预防犯罪,法律并未很好地早期介入。一个人的行为养成在其未成年时期十分关键。笔者通过问卷、走访一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了解到案件中的多数未成年人在14周岁以前就有吸烟、喝酒、逃学、说谎、偷窃、打架等不良行为,如果法律能够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早期介入和有效干预,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是十分有效的。

  二、更好地开展综合性少年综合审判工作的对策

  (一)寻找改进少年审判工作的突破口,重视调查研究和实践探索,把少年审判事业推向前进。原最高法院院长肖扬指出,少年审判工作者应当“认真研究青少年审判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努力探索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预防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新方法、新措施。”我国《立法法》也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对于未成年人涉法案件的新情况、新问题,少年审判工作者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和防微杜渐的决心,科学分析形势,及时寻找症结所在及其突破口,注重调查研究,鼓励在现有立法精神和国家政策指导下,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进行有组织的创新试点,总结实践经验,以推动这些改革措施的不断完善,进而推动相关立法的进程。

  (二)加强立法,完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程序。未成年人立法的不健全一直是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与许多国家或地区相比较,我国的未成年人立法还有很大差距,未形成完备的少年法律体系。虽然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专设“司法保护”一章,但规定的过于笼统简单,在司法实际中不具有操作性。现有少年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执行方面的合法权益明显保护不力,无法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提出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问题。另外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急需制定一部法律,为法律早期介入提供依据。目前,各个国家对预防和控制青少年犯罪、教育矫正青少年犯罪人的法律制度措施虽然各有不同,但却达成了共识,即“防患于未然”重于“亡羊补牢”。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尽快完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程序,制定一部综合性的未成年人法典,将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少年审判法、少年诉讼法、甚至有关少年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集中起来,或者加以明确的司法解释,以体现未成年人的特点。使这类案件从早期介入、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到执行等环节都有法可依,规范运作,以更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人文关怀。

  (三)进一步完善未成人法律救助制度。法律救助制度是衡量一个国家现代政治和法治文明程度高低的主要标准之一。在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方面,法院如果不借助法律的支持,就会面临着一个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作为法院是审判机构,依法不应从事与审判无关的其他的社会活动。对于那些告状无门,寻求保护的未成年被告人,法官如果给予过多的关怀和注意,不但与法官的工作性质有所偏离,而且容易使被害人引起对法官“公平正义”的化身的形象产生怀疑。虽然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明确规定了向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确立了向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原则。但现有的有关规定,司法救助与狭义法律援助之间缺乏联通性,司法救助领域单一、手段单一,在法律援助的经费上、法律援助部门之间的协调上、援助范围上、机构设置上等存在缺陷。我国应当尽快完善未成年人法律救助制度,把对未成人的法律援助作为工作重点,建设全方位、多渠道、点面结合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制、加强法律援助涉及的所有部门的工作协调,建立法律援助最低资金保障制度,扩大对未成年人案件适用法律救助的范围,进一步完善司法救助的途径和方式,积极为未成年人提供各种形式的法律救助服务。

  (四)建立或委托专门的机构,负责帮助和指导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我国的儿童权利意识虽已初步生成,但还没有普及。立法和司法上虽初步体现了‘儿童优先’原则”,但因经济、社会和观念方面的原因,真正把儿童权利落到实处,采取具有国际普适性的最大利益原则规范涉及儿童事务的一切行为,还会有很艰难的路要走,应在程序上给予未成年人强有力的支持。由政府成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机构或由政府委托专门的机构(如法律援助中心)帮助和指导未成年人获得司法保护,将对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保护真正落到实处。由此而改变对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司法救济停留在仅由监护人的单一支持这种状况,使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保护同时置于国家和社会的有力保护之下,形成强有力的国家、社会和家庭的三足鼎立式的支持。

  (五)加强培训,提高少年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柏拉图说过,执法优劣,“最重要的是选择法律监护官,首先选出他们并且要谨慎地选举。”少年司法的内容也比成人司法要宽泛得多,并不局限于民事这一法学领域,还要求对儿童发展学、教育学、心理学、伦理学多学科知识有较为娴熟的掌握与驾驭,为了确保少年司法制度的正常运转,有效地实行对少年的司法保护,就要对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提出较高的要求,应利用专业教育,在职培训,进修课程以及其他各种适宜的授课方式,使所有处理少年案件的人员具备并保持必要的专业能力。例如,美国哥伦比亚地区《少年法庭法》规定:“少年法官应具有社会问题及少年案件程序的知识,并了解少年心理者为合格。”日本法律规定,担任家庭裁判所审判官的人必须具有10年以上的法律专业经验,担任候补审判官的人必须具有5年以上的法律专业经验。家庭裁判所的审判官是由内阁从最高法院提出的名单中挑选并任命的,任期20年。作为我国少年案件审理的专门司法人员,不仅在政治思想素质上应有严格的要求,还必须具备一定的专门知识,即要掌握一些基本的生理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以适应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需要。

  (六)建立专项基金,由法院系统统一掌握,以解决经费问题。积极与有关部门沟通,努力落实经费,积极推动地方党委、政府尽快制定出台基层法院经费保障标准,争取中央财政继续加大对基层法院的经费补助力度,以便更好地开展包括综合性少年法庭的各项工作。

  (七)人民法院立足于发挥各项审判职能,利用法制宣传,增强未成年人及其家长的法制观念和维权意识。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结合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实践,从妥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侵犯未成年人权益事故发生的角度出发,采取上法制教育课、参观法制展览、旁听典型案例庭审、发放法律图书等形式进行法制宣传,有针对性的讲授、传授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规定,不断增强未成年人道德法制观念,做到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积极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为提高未成年人家长的法制意识及教育意识、针对“留守儿童”家庭、单亲家庭等不同类型家庭举办系列“家长法制培训班”。引导家长关心和注意孩子的成长变化,改进教育方法,分析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成长发育特点,告诉家长如何与孩子沟通交流,提醒家长在家庭教育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并利用法律咨询,维权热线电话等多种形式,为广大未成年人及其家长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他们处理好各种涉法事务。

  (八)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环境,建立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外围机制。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是一个社会问题,仅仅靠法院一家是不能取得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部门,广泛宣传,营造氛围。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形势、目标和举措的宣传,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重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浓厚氛围。深入开展学校及周边治安秩序和文化市场的集中整治。教育、公安、工商、文化等部门要深入实施中小学校“校园净化工程”,开展“平安校园”创建活动,进一步优化校园及周边环境。同时要认真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保护体系,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共青团、妇联、教育、工会、残联、司法等部门要重点做好未成年人群体的权益维护工作,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来源:北湖区法院
责任编辑:贺翠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