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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实施中的问题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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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房翠萍  发布时间:2012-11-30 10:14:10 打印 字号: | |
  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是近年来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创新,是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的创新手段,已经越来越多的应用于司法实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确认工作遇到了不少困难和问题,为此北湖法院进行专题调研并提出对策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

    一是虽然法院现已开展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这项工作,但收案数量少,力度不大,方法不多,进展不快,成效尚不明显,我院2011年共审结4件,2012年审结7件。法院的审判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调解组织的力量不足,难以适应当前调解工作的需要;诉讼与仲裁、调解等各种非诉讼解决纠纷方式之间缺乏协调性,当事人选择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积极性不高;经费和装备不足,人民群众对法院的工作不能完全理解,在引导其寻求其他救济途径解决或经其他调解组织先行调解时,认为人民法院推诿搪塞;一系列的矛盾和问题成为制约基层调解工作尽快发展的重要因素。

    二是在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的启动程序中,依据《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之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要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须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二、启动的起始点和期间,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三、须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对于申请主体,笔者认为要求双方申请无疑提高了确认程序的门槛,更重要的是这种制度安排似乎又给了另一方当事人特别是债务人极大的反悔空间,是对债务人的过度宽容甚至是纵容。在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的前提下,对申请方当事人特别是作为债权人的申请方来说乃是一个极大的打击和不公平,这显然不利于法院对人民调解的支持,不利于人民调解事业的发展,也不利于对当事人诚信意识的培养。对于启动司法确认管辖权问题,当前理论观点在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问题上无较大异议。存在的主要是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根据原纠纷确定管辖法院的做法是否可行;二是,可否允许协议管辖;三是,确定地域管辖的标准究竟是按合同标准还是以调解机构为准的问题。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比较混乱,阻碍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的开展。关于确认费用问题法律对此规定也是很不明确的。主要“纠结”于收还是不收。笔者认为,确认费用的收取与否,主要的考量因素应该是是否有利于确认制度功能的发挥。诚如有学者所论:“合理的诉讼费用制度,往往对人们的诉讼行为能起到积极的激励作用,从而使诉讼程序机制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反之,则阻碍或规避诉讼程序机制功能的发挥。”免收确认费用,降低程序启动的门槛,无疑可以极大地提高当事人申请确认的积极性,从而发挥程序机制的功能。此外,免收确认费用还可以与人民调解不收费的规定和立法精神保持一致。但是,并非简单地规定免收即可,因为在此,还需要注意免收可能带来的程序滥用的负面效果,进而需要考虑相关配套措施。

    三是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中还存在着以下问题:一是公民法制观念淡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同时,民众法制观念方面的发展没有跟上,守法经营的观念很差,大量的债务人道德观念、法制观念淡薄,逃债、废债、赖债的思想严重。认为赖债不会坐牢,有的债务人甚至目无法纪,视法律和法院判决书为儿戏,公开肆意对抗法院执行。有些个人经法院多次传票传唤才到局,最后使法院不得不加大执行力度,强制其履行义务。这是“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二是被执行人难找,一些被执行人欠债后,为躲避执行而外出躲藏或与执行法院搞游击,这些被执行人采取各种手段与法院软磨硬顶,你发传票他不到,发限期履行通知书他不理,经常使案件并没有实际解决,而且还加剧了法院执行工作未来的压力。三是被执行财产难查,为逃避执行,被执行人以各种手段千方百计转移、隐匿、消耗其所有的财产,达到不履行或少履行其应履行的债务的目的。四是执行财产难动,一方面,一旦查找到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案外人以各种理由提出执行异议;另一方面,不少涉及不动产的案件,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局限而不能实施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由此,许多经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得不到执行而被拖延积压。

    二、解决问题的构想

    (一)司法确认程序属于非讼程序,毋庸置疑,非讼程序的发展表明,在此程序中并不是绝对地不可以出现有争议的相对方。故在非讼程序性质的司法确认程序中,完全可以赋予异议方当事人以主张、辩论等诉讼程序性质的权利。所以,在申请一方当事人申请合法的前提下,对异议方程序保障的功夫即应该花在程序启动后来做,而不是启动环节,即在确认程序中应认真对待异议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审查其异议是否合法或仅仅是故意的程序拖延战术。

    (二)多数司法文件按合同标准来确立管辖,无非是基于承认调解协议的合同性质和效力。但是,承认调解协议的合同效力并不等于在确认程序中按合同诉讼来对待。一个基本的理由就是,确认程序只是民事司法程序中的非讼程序,而非诉讼程序,而且,按照合同来处理管辖问题显然会给当事人、调解机构和法院带来额外的负担。综上,关于管辖问题应该以《司法确认程序规定》为模范,即“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当然,若再增加一款“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就更为圆满了。

    (三)在坚持免收确认费用的前提下,应确立其他配套措施。即在一方当事人申请后,对方提出异议的,法院应适用诉讼法理对异议进行审查,如果异议成立,法院即确认调解协议无效。如果异议不成立。法院则应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同时,法院可对异议方当事人进行制裁,命令其支付因其不当之异议而给对方当事人带来的额外负担;如果查明是明显无理由而滥用程序权利的异议,还可对其追加罚款。这样,才能消除滥用程序权利所带来的负面效果。
来源:北湖区法院
责任编辑:贺翠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