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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义气外借集资款 供他人使用仍需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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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文、贺翠花  发布时间:2013-04-19 10:14:39 打印 字号: | |
  【案情】2003年以来,原北湖区某村村支两委决定,收取该村某组每户村民10000元,用于居住小区附属设施建设。因当时该村欠外债,村委及村民担心收取的集资款被扣划还债。遂决定将上交的集资款交由时任该村村委会主任邓某代为保管。从2006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邓某先后收取24户村民共计240000元集资款存入个人账户保管。2009年底,被告人邓某朋友廖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邓某借钱,邓某擅自决定从代为保管的集资款中挪用100000元借给了廖某。直至2011年6月,被告人邓某才将挪用的100000元归还。

    【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被告人邓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集体资金100 000元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同时,法律还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有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或者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因此,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庭最终判决被告人邓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温馨提示】集体资金姓“公”不姓“私”,公款私存已违纪,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挪用“公”款借于他人,终将逃不过法律的制裁。
来源:北湖区法院
责任编辑:贺翠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