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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家城、侯土云诉周崇井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职务行为的认定及保险合同格式免责条款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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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斌、房翠萍  发布时间:2014-09-03 16:10:28 打印 字号: | |

 

谭家城、侯土云诉周崇井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职务行为的认定及保险合同格式免责条款的适用

 

(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179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郴民三终字第10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谭家成(被上诉人),男,19638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郴州市桂阳县团结圩竹中村坦头坪一组。

原告侯土云(被上诉人),女,196310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谭家成之妻,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谭夏敏,女,1987410日生,汉族,住郴州市五岭大市场,系原告谭家成和侯土云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王建生,男,系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崇井,男,1981826日出生,郴州市金湘汇酒家职员,住郴州市南塔小区。

委托代理人谢刘勇,男,系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志学,男,1950415日出生,汉族,系郴州市交通局退休干部,住郴州市北湖区北门巷4号。

被告肖权浩,男,1981626日出生,汉族,系郴州金湘汇酒家管理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肖志学之子。

被告廖传民,男,1965628日出生,汉族,郴州市金湘汇酒家经营者,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东路17号。

被告肖志学、肖权浩、廖传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炳元,系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人),住所地郴州市龙泉路33号龙泉名都21-22号门面。

负责人张君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成,男,198412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郴州市龙泉路33号龙泉名都21-33号门面。

第三人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地址郴州市健康路8号。

负责人谷东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巧勇,男,系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良同,男,系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房翠萍;审判员:曹华英;人民陪审员:周贤陆

二审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云;代理审判员:谢末钢;代理审判员:刘殳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816日。

审审结时间:2013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的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2192205分许,被告周崇井驾驶湘LB9576号轿车(车辆所有人肖志学)沿郴州市北苑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同心菜市场前路段时,将行人谭桂芳撞倒,造成谭桂芳重伤入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郴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周崇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周崇井、肖志学、廖传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补偿金等共计506 710.32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死者尸体处理前所发生的尸体冰冻费;四、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周崇井辩称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答辩人周崇井不是第一责任赔偿人,答辩人只是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答辩人已尽全力支付抢救费用及安排原告在受害人抢救期间的生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项目和数额与法不符。受害人快速横过公路造成答辩人刹车、避让不及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部分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3被告肖志学、肖权浩、廖传民辩称

1、湘LB9576车辆系被告周崇井因私事借用,因而车辆所有人及管理人没有赔偿责任。2、被告周崇井驾驶湘LB9576号车不是为金湘汇酒家工作,不是在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因而金湘汇酒家经营者没有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辩称

1、在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合理赔偿。2、依据本案性质,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成为被告,我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5第三人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参加诉讼称

本案原告女儿谭桂芳于2011219日因车祸到医院治疗18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抢救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02 784.32元,预交51 000元,尚欠费51 784.32元,为此,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由被告优先支付于我医院。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2192205分许,被告周崇井饮酒后驾驶湘LB9576号轿车沿郴州市北苑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同心菜市场前路段时,与行人谭桂芳相撞,造成谭桂芳受伤入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3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周崇井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且因抢救受伤人员移动现场时,未标明位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认定被告周崇井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受害人谭桂芳被撞伤后,被送往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于201139日死亡,抢救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02784.32元,被告周崇井为谭桂芳预交住院医疗费款41000元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规定范围内支付10000元医疗费,尚欠第三人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51784.32元医疗费未交清。

另查明:涉案车辆湘LB9576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肖志学,金湘汇酒家系私营企业,经营者为廖传民,被告廖传民系被告肖传浩的舅舅,被告肖传浩系金湘汇酒家的实际管理者,湘LB9576号车辆肖志学交由肖权浩使用。被告周崇井为金湘汇酒家的采购员,平时使用湘L24982车辆办理酒店所需采购业务,湘LB9576号车在事故发生当天,由肖传浩将车钥匙交给被告周崇井用于采购酒店所需物资,被告周崇井当天中午两点多将被告肖传浩送到龙泉路某茶楼后,驾车离开,于当日19时许被告周崇井和父母亲一起在其舅舅家吃晚饭并饮了酒(据郴州市疾控中心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2mg/100ml,属饮酒驾车),在返回送其父母亲回家途中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涉案车辆湘LB9576轿车系检验合格车辆,2011年度在平安财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被告周崇井在审理过程中与原告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周祟井要家属尽量筹钱先支付受害人各项损失127000元,其余按民事判决书执行。2、受害人在收到127000元赔偿款后,向法院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不追究周祟井刑事责任。20118 31日周祟井刑事案件结案,被判处:被告周崇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周崇井已按约定先行赔付了12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周崇井的身份证、驾驶证及湘LB9576小轿车的行驶证,证明交通事故责任人周崇井的身份及其具有驾驶小轿车的资格,并证明湘LB9576和轿车的车主是被告肖志学。

(2)信息卡一份,证明湘LB9576小轿车的车主是被告肖志学,并证明被告周崇井的驾驶证状态是处于正常状态。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周崇井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人

(4)疾控中心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人周崇井在事故发生时有饮酒。

5医药费收据,证明受害人在医院抢救期间共产生102 784.32元医疗费,被告周崇井交纳41 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 000元,尚欠51 784.32元。

6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受害人生前在郴州市日新灯饰店工作达四年多,应当按照城市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

7房租费交纳收据,证明交通事故受害人生前在郴州市内居住时间已达四年多,应当按照城市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

8金湘汇酒店常用联系手机号,证明被告周崇井是金湘汇酒店的雇员。

3、一审判理由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保险赔付、损失的认定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周崇井饮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对饮酒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危害是明知的,其行为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对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崇井负全部责任。被告肖志学和肖传浩分别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由于被告周崇井在酒店下班后,在送其父母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并不是在其执行酒店事务过程中发生的,所驾车辆并不存在任何瑕疵、也并非有偿出借,且被告周崇井本身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廖传民、被告肖志学、被告肖传浩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本案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问题。涉案湘LB9576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处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已依约支付了保险费。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应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该饮酒驾车出交通事故等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特别提示和特别说明,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已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其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支付原告谭家城、侯土云该款项后,有权向被告周崇井追偿。第三人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主张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由被告优先支付于其医院,因该交强险中只有10000元的医药赔偿限额,第三人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只在该10000元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享有支付权,其它部分无优先支付权。而该交强险10000元已在抢救过程中已先行垫付了,故交强险中医药费部分本案中已不存在,故无优先支付问题,第三人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与原告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家城、侯土云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1 784.32元,误工费1 260元,交通费1 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住宿费1 000元,死亡赔偿金331 320元,营养费1 800元,丧葬费13 004元,精神抚慰问金50 000元。以上款项合计451 464.32元。二、上述损失由被告周崇井负责赔偿,减除已赔偿的127 000元,尚剩324464.32元。三、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以本案承保的交强险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10 000122 000-10 000-2 000元)。赔偿后可抵扣被告周崇井应赔偿的份额,并可向被告周崇井追偿。四、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以本案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00 000元。赔偿后可抵扣被告周崇井应赔偿的份额,并可向被告周崇井追偿。五、被告肖志学、肖权浩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以上二至四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谭家城、侯土云。六、驳回原告谭家成、侯土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第三人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 034元,保全费3 054元,合计6 088元,由被告周崇井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本案不应涉及第三者责任险,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对性,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正确。二、原审将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判决平安保险郴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正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确定受害人有关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受害人谭桂芳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其已于2006年即离开农村到郴州城区务工、居住,长达四年,对该事实,其户籍所在的村委会、居住的社区居委会、务工的商户均出具证明予以证实,且有4年多的房租费收据予以佐证。同时,谭桂芳务工的个体工商户出具证明证实,谭桂芳发生事故前在郴州市同新建材市场日新灯饰经营部务工长达4年多,每月均有固定的工资。因此,谭桂芳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郴州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将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进行审理,人民法院一并审理保险合同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平安财保公司认为本案不应直接审理保险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7元,由平安保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中,被告周崇井是否为职务行为,是关系到其他被告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现就该概念的有关问题进行梳理。

一、职务行为的定义

我国法律、法规中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现代汉语词典》对职务一词作的解释是工作中所规定担任的事情。顾名思义,从事工作中所规定担任的事情的行为,即为职务行为。为了尽可能使受损害第三人得到保护,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职务行为的外延作了扩大解释。司法实践中职务行为如何认定?我们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所解释的从事雇用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范围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用活动雇员基于从事雇用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企业法人作为雇主的一种类型,其责任承担也适用于这一范围标准。

二、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

行政法理论对职务行为的研究较为深入,学理将执行职务行为的标准分为两类:一类是实质内容理论,又称主观标准说,即采用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表示判断行为的性质;另一类是外表形式理论,又称客观标准说,即以社会观念为准,凡在客观上、外形上可视为社会观念所称的职务范围,不论行为者意思表示如何,其行为均可认定是执行职务行为。根据上述理论,有关学者归纳了以下标准以准确地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为执行职务行为:第一、职权标准,即行为人是否享有职权是判断行为性质的重要标准;第二、时空标准;第三、名义标准;第四、目的标准。该案中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直接关系到肖志学、肖传浩和廖传民作为个体经营户的业主的责任承担。我们就周某的行为性质也从以上几个方面作以下分析:

关于职权标准。职权,即为职务范围以内的权力。职权,也可称为职责。工作人员是否享有单位的授权是判断职务行为的关键。民法理论对此常以代理学说或者委任学说作为判断标准。代理权的授予以意思表示相对方的不同,又可分为内部授权和外部授权。前者是单位向工作人员作出授权的意思表示;后者是单位向第三人作出已授权工作人员进行民事活动的意思表示。对内授权一般以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人管理制度中的职责描述来认定,对外授权则一般以通知、声明、授权委托书、合同等来认定。职权通常情况下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场所内行使,特殊情况下也受单位临时指派而超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范围产生相应职权。司机的职权按照通常人的理解可以描述为: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实施开车行为;每天按时出车和交车。因该案中周某依日常生活经验可以确定,作为一家个体经营户的司机,其职责中没有设定可以酒后驾车或者下班后饮酒驾车这一职权。在庭审中,肖某出示了周某在交警队调查的第一手证据材料,表明林某下班后驾车饮酒的行为不属于授权的行为,对此周某及其余受害人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供其他有关该行为经过肖某、廖某的指示的证据。因而,以职权标准分析,周某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

关于时空标准。时空标准故名思议就是时间与空间标准,这一标准要考虑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事故发生地点在送周某的父母回家的路上,该路途与日常采购行为无关、与周某的上下班路途无关。事故发生的时间是深夜1005分,明显不属于工作时间。因而,以时空标准分析,林某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

关于名义标准。名义标准是要看该行为的实施是否以工作职务名义实施,遭受损害的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工作人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具体到该案,周某驾车载父母驱车前往舅舅家吃饭、饮酒的行为并未以职务名义实施,在刑事卷宗的受害人询问笔录、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中,当事人均认可周某是在下班后在其舅舅家吃饭喝酒的事实。因而,以名义标准分析,周某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

关于目的标准。目的标准是判断工作人员所实施行为的目的是否是为了雇主的利益或者为了便于履行职务或者与职务有其他内在联系。比如说为了拓展业务,为了工作上的事情疏通关系、为了创造其他利润等等。具体到该案,周某驾车与饮酒的行为,不是出于以上目的,当然也不能给肖某、廖某酒店带来其他利益。因而,以目的标准分析,周某的行为也不属于职务行为。

综上,职务行为一般是指从事物质生产活动或者服务性劳动,是从业者以体力、技能、智力等各种方式为社会从事各种劳动,其行为具有正当性。确定某一行为与职务行为是否有相当的关联,应当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因执行职务行为而引起,原则上应当在职务时间、地点范围内,非职务时间、地点则必须与职务有内在的关联。其次,受雇人在越权或实施违法行为时,有为雇佣人谋利益的表象,这种表象不以事实上雇佣人有无获取利益为必要。再次,相当关联的认定是以通常人的判断为标准,应综合案件的各种具体情况,在增加被害人求偿机会与避免过分加重雇佣人责任之间获得最大的平衡。但如果纯粹是受雇人利用执行职务以谋取个人私利的不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如电梯管理员看到电梯内只有一名女乘客,便乘机实施强奸,医师为病人治病时乘机窃取病人财物等,则与职务行为没有关联。就本案而言,周某客观上实施了驾驶公司车辆载人的行为,但该行为既非在职务时间、地点范围内,也不与其职务有内在联系,更不具有为雇主谋利益的表象。法院据此判决周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

三、格式免责条款的适用

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涉及保险合同格式免责条款的适用。保险合同条款作为典型的格式条款,立法对其特别规定主要体现为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规定。

1、保险合同格式免责条款的适用标准

    保险合同本身具有专业性,基于诚信和公平原则,保险人理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让投保人获得必要的信息并准确理解相关条款的真实内涵,确保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避免投保人权利的无谓丧失。基于此,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亦阐明,保险法第17条规定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跟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仅需要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外,还需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解释。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有关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吸纳了该答复的主要内容,比如《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公开征求意见稿)第1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一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从本案来看,平安财保公司二审时仅提交保险条款,并未提交投保单、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材料,亦未提交能证明其已对该免责条款尽了必要的解释或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条款不产生法佯效力。平安保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应予赔偿。

2参照适用本案例时还应注意的问题

考虑到保险条款的日益高度专业化特征和保险产品劝诱性销售现象的普遍存在,不具有专业保险知识的投保人极易由此陷入非理性决策。为实现弱势群体保护优先的新法益思潮,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对新《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范围做从宽认定,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系指任何旨在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任何直接或间接旨在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保险条款,或虽未载入条款但实质上已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事实免责情形,由此相应扩大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范围,以避免保险人滥用优势地位制定大量隐藏于保险条款中且不易察觉的免责条款的不良倾向。

然而,安全与利益的保障与实现应当在划定的边界内,一味强调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则会使保险人的利益受损,进而背离公平正义的初衷。况且,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必然存在,我们只可能以合理的方式缓和而不会因为规则的制定而消除。在保险人与投保人利益的博弈中,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只是为处于不利地位的投保人提供一个补偿而绝非万能救济的机制。因此,法官对明确说明义务对象范围的理解和适用也应当坚持必要的合理性原则,科学界定明确说明义务对象范围的边界,合理配置保险交易中当事人的注意要求和交易风险,在考虑投保人利益保护的同时亦应考虑保险业的发展,以保证各方利益的有效实现。

   

 

 

 

 

 

来源:北湖法院
责任编辑:朱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