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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行政确认纠纷案
—-行政诉讼案件按撤诉处理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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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斌 周辉丽  发布时间:2014-09-04 08:28:54 打印 字号: | |

 

郴州市北湖区保和镇新田岭村16组诉被告北湖区政府林业行政确认纠纷案 

—-行政诉讼案件按撤诉处理的条件 

关键词:行政诉讼、按撤诉处理、条件 

裁判要点:

行政诉讼的原告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3)郴北林行初字第3(2013718)

基本案情

原告郴州市北湖区保和镇新田岭村16组诉称:被告作出的北政处字[2012]1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其作出的决定缺乏历史依据、违背事实。请法院予以撤销,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政府辩称:被告所作出的北政处字[2012]1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有效,请法院予以判决维持。

第三人郴州市北湖区保和镇新田岭村7组述称:郴州市人民政府、北湖区人民政府对保和镇新田岭村16组和7邝家坳上山林权属争议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是非常正确的。请求北湖区人民法院驳回16组的诉讼,维持新田岭村7组的北政处字[2012]11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和郴政行复决字【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法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市北湖区保和镇新田岭村16组诉被告北湖区政府、第三人郴州市北湖区保和镇新田岭村7组林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郴州市北湖区保和镇新田岭村16组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裁判结果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3718作出2013)郴北林行初字第3号裁定原告郴州市北湖区保和镇新田岭村16经本院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郴州市北湖区保和镇新田岭村16负担。

裁判理由

2013 626日、718,两次传唤原告郴州市北湖区保和镇新田岭村16组开庭,原告的代表人均未到庭。其组上一黄姓组民在开庭时来到了法院。但该组民既无委托手续,也不愿进入审判庭参加庭审。为此,法院认为:原告郴州市北湖区保和镇新田岭村16组经本院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是做出了按撤诉处理的裁定。

案例注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人郴州市北湖区保和镇新田岭村16组开庭,原告的代表人虽均未到庭,但其组上黄姓组民来了,故不应该认为原告未到庭。理由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也可以口头委托的规定。据此人民法院不应当认为原告不到庭而作撤诉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两次传唤,原告的代表人均未到庭。其组上一黄姓组民在开庭时虽然来到了法院。但该组民既无委托手续,也不愿进入审判庭参加庭审。为此,法院认为原告经本院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做出了按撤诉处理的裁定。

我个人意见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虽然可以口头委托,但被委托人不愿意参加庭审,就是一种未到庭的表现。所以法院认为:原告郴州市北湖区保和镇新田岭村16组经本院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是做出了按撤诉处理的裁定是正确的。

 

 

来源:北湖法院
责任编辑:朱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