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盗窃 转化 抢劫
裁判要点
被告人在盗窃犯罪过程中,若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属转化型抢劫,构成抢劫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刑初字第360号. (2015年1月3日)
基本案情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骆军民窜至郴州市北湖区7429工厂家属区15栋202室林宝勇家实施盗窃,当场被工厂保安聂志明、谢辉发现,在保安聂志明、谢辉抓捕被告人骆军民时,被告人骆军民企图逃跑并拿出随身带的匕首进行反抗,后被聂志明、谢辉制伏并报案。
被告人骆军民辩称:其在盗窃被发现后未进行反抗,不构成抢劫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骆军民窜至郴州市北湖区7429工厂家属区15栋202室即被害人林宝勇家中实施盗窃时,被7429工厂保安聂志明、谢辉发现。聂志明、谢辉在户内欲抓捕骆军民时,骆军民企图逃跑并拿出随身带的匕首朝被害人聂志明腹部刺了一刀,聂志明因腰中的对讲机挡住了匕首而未受伤,只是聂志明所穿的军用棉袄左侧被匕首刺穿。后聂志明、谢辉将骆军民制伏并报案。
裁判结果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郴北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骆军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依法将公安机关扣押的匕首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骆军民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该条规定,在犯盗窃罪中,被告人未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以抢劫罪定罪量刑。本案中,被告人骆军民在盗窃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案例注解
关于转化型抢劫,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关于被告人骆军民辩解称其盗窃被发现后未反抗,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聂志明和林宝勇的陈述、证人谢辉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骆军民在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系转化型抢劫,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参照适用本案例时还应注意的问题是转化型抢劫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须以实施了盗窃的行为作为前提。审判实践中,有时遇到到盗窃行为虽未盗窃数额较大,但使用暴力程度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仍应适用转化型抢劫。
2、须是在实施盗窃行为发生的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所谓当场主要指作案现场。
3、使用暴力的目的是为了抗拒抓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