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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公正•中国梦”征集案例
陈先英诉邓小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本车人员”与“第三者”的认定及好意同乘中民事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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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何宇红  发布时间:2015-03-11 09:24:15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侵权  机动车交通事故  本车人员  第三者  好意同乘

裁判要点

1.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人员不能举证证明受到伤害的瞬间是在车内还是车外,则不能由“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

2.好意同乘情形下,搭乘人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应当酌定减轻事故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2058民事判决201473日);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2058-1民事调解201472日)。

    基本案情

2013325下午,原告陈先英与李海华(另案起诉)等人从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五星村挖笋返回的路上,一个熟人叫他们一起乘坐被告邓小华驾驶的湘M76853号轻型厢式货车回家,遂原告陈先英、李海华等五六人坐到该厢式货车货厢内(货厢内无座位),原告陈先英、李海华与被告邓小华并不认识。2013325日下午16时许,被告邓小华驾驶湘M76853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原告陈先英、李海华等人沿新107线由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往大树下方向起步准备在缓坡上掉头,因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车辆失控倒滑至护坡下侧翻,造成原告陈先英、李海华受伤。经鉴定,原告陈先英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郴州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小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先英、李海华无责任。被告邓小华驾驶的湘M76853号轻型厢式货车系其自行购买,登记车主为被告邓桐发,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邓小华持有A2驾驶资格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与原告陈先英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与原告陈先英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陈先英10 000元,原告陈先英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之间无其他争议,其他损失由原告陈先英自行继续向被告邓小华、邓桐发追偿。

裁判结果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73日作出(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2058民事判决:一、   原告陈先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29 908.4元、残疾赔偿金29 760元、误工费2 304.91元、护理费1 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136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鉴定费760.5元,共计74 909.81元;二、上述一项损失中,由被告邓小华向原告陈先英赔偿52 436.8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三、被告邓桐发不承担本案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先英损失,其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就其合法的损失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属于交强险所指的第三者、原告损失的认定及责任承担。现就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评判如下:

(一)原告是否属于本案交强险所指的第三者。原告陈先英等人乘坐被告邓小华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前属于车上人员,但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原告陈先英受伤害的时点,即原告是在车厢内受伤还是车外受伤,是否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中国保监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规定及保险理论通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以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人。保险车辆本车上的乘客不属于本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故本案原告陈先英不属于交强险所指的“第三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先英与被告天安财险郴州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合法协商达成,协议内容与本案的处理无利害关系。

(二)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承担的依据。据此,被告邓小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陈先英不负责任。被告邓小华驾驶的湘M76853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邓桐发,因原告陈先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车辆不是被告邓小华实际购买所有以及能够证明被告邓桐发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邓桐发的诉请。原告的损害虽然是在原告乘车过程中,由于被告邓小华的过失造成的,但原告无偿搭乘被告邓小华驾驶的车辆,属于好意同乘,故可适当减轻被告邓小华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邓小华对原告陈先英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先英自负30%的责任。被告邓小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郴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陈先英不属于交强险所指“第三者”,故被告天安财险郴州公司不再承担对原告陈先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陈先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的确定问题。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1、医疗费。原告陈先英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病历等资料证明陈先英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花费29 02.1元、门诊花费1 126.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住院花费20 263元、门诊花费384.4元、后续取内固定手术花费5 232元,经核合计29 908.4元,已经全部由原告垫付,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陈先英系农业家庭户口,未提供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故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陈先英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计算为20%,故残疾赔偿金为29 760元(7 440/年×20年×20%),原告诉请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从2013325日计算至201352日,共38天。原告陈先英从事务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2 304.91元(21 836/年÷12月÷30天×38天)。4、护理费。原告陈先英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但根据其受伤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住院17天,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1 020元(60/天×1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510元,未超过标准,本案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但原告陈先英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可适当加强营养,原告诉请1 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10元(17天×30/天)。

7、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4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36元(17天×8/天)。8、鉴定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司法鉴定费、照相费等共计760.5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 000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合计74 909.81元。

上述原告损失,按照赔偿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邓小华向原告陈先英赔偿52 436.87元。被告邓桐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方在本案中诉请赔偿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予依法按归责原则处理;对于原告方不合法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小华、邓桐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系自行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的行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与原告陈先英已达成调解协议,故本案判决内容不涉及。

案件注解

一、发生此类交通事故时,在尚无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本车人员”与“第三者”进行明确界定的情形下,是“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以及是否发生转化的问题存有争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交强险是针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以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人。保险车辆本车上的乘客不属于本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因特定时空条件下的变化而转化。保险事故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事故发生的瞬间,应指受害者受到伤害的瞬间,而非危险发生的瞬间,本案中,原告陈先英等人乘坐被告邓小华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前属于车上人员,但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原告陈先英受伤害的时点,即原告是在车厢内受伤还是车外受伤,是否在特定时空条件下发生了临时性身份的转化,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陈先英主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先英与被告天安财险郴州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天安财险郴州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陈先英10000元,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合法协商达成,协议内容与本案的处理无利害关系。

二、根据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小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先英无责任。但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不意味着承担民事赔偿的全部责任。本案提供搭乘人邓小华与搭乘人陈先英之间存在好意同乘,“好意让人搭便车既不成立契约,被害人无契约上的请求权,就其因车祸所受到的损害,自不得依不完全给付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其得为请求权的基础是,‘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一般认为,好意同乘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是提供搭乘人与搭乘人之间基于直接或间接的情谊而发生的社会行为,并非法律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但是,在实施好意同乘过程中,提供搭乘人违反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搭乘人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并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时,则构成侵权行为。

但是提供搭乘人如何承担对搭乘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上,则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观点认为,从弘扬社会道德角度出发,好意同乘本是值得鼓励的行为,如果因为施惠人的行为过失,要求其对搭乘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无疑对施惠人不公平,应该适当减轻施惠人的民事责任;有的观点认为,如果搭乘人自身不存在过错,施惠人因对人的生命健康权未尽到注意义务,因此不能因好意施惠减轻其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以及平衡权利义务等因素,酌情减轻了提供搭乘人一定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搭乘人陈先英与驾车人邓小华并不熟悉,事发前是陈先英主动要求乘车,且邓小华并未向陈先英收取乘车费,邓小华为陈先英提供了无偿帮助,若把好意同乘行为完全不与营利行为区分,将不利于善良风俗的形成,也不符合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则的要求。第二,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小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小华确实存在一定的交通违法行为,但陈先英应知厢式货车货厢内不能坐人,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因此,酌情减轻邓小华的赔偿责任,由陈先英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

 

 

来源:北湖法院
责任编辑: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