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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了保证期间的定金能找担保人返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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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锋云、曹华英  发布时间:2015-09-23 12:04:11 打印 字号: | |

 【判决结果】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往往会约定定金,但有时候定金却不一定能够返还。近日,北湖法院审结这样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卖方违约后的3年内未主张权利,在卖方死亡情况下,转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情回放】2008426日,经被告王某介绍,原告朱某向廖某购买硫精矿,双方签订了《购销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朱某即交付廖某定金1万元,如廖某不能履行合同,须双倍赔偿朱某定金;本合同签订三天内,廖某应向朱某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如三天内不能提供,廖某即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某作为廖某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廖某支付了1万元定金,廖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因廖某去世,其户口于20111024日被注销。原告主张其与廖某签订协议后,廖某并未按协议约定供货,其在廖某去世之前找廖某主张权利,但廖某已去世,其只能找被告退还定金。

    【法官说法】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朱某与廖某为买卖硫精矿自愿签订《购销协议》,被告王某飞自愿为廖秋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案主合同为原告与廖某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从合同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担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以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但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为协议签订三天内,如廖某三天内不能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廖某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如果廖某在协议签订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原告应在协议约定的廖某履行供货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而是在卖方廖某去世3年多后才诉请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来源:北湖法院
责任编辑:朱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