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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转移资金31万元,获刑五年!郴州首例涉金融诈骗洗钱罪案一审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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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文、曾雅静  发布时间:2021-10-09 16:42:39 打印 字号: | |

明知是集资诈骗罪所得及其收益,仍为他人提供资金账户并通过转账方式协助资金转移,以掩饰诈骗资金的来源和性质。李某最终自食其果。近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一起洗钱罪案件,被告人李某因构成洗钱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北湖区人民法院宣判的首例洗钱罪案。

案件回顾

2016年3月至6月,于某(已另案处理)成立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息为诱饵,向胡某、王某等57名不特定社会对象非法集资共计90万元。期间,于某聘请被告人李某为该公司总经理,专门负责公司财务。李某明知于某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仍提供其名下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账户,采取转账、取现等方式协助转移集资诈骗资金31万余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系集资诈骗罪所得及其收益,仍提供资金账户、通过转账方式协助资金转移,数额为311164.7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修改为:“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北湖法院
责任编辑:曾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