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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侵权行为的主体构成和责任划分
中油某某公司诉湖南某某能源公司等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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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斌  发布时间:2022-10-20 15:45:58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点

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原则,虽然尽到谨慎义务需承担损害赔偿两人以上无共同故意而造成损害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能够确认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索引

一审: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100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2020616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中油某某(郴州)天然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4433371.17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中油某某(郴州)天然气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4109221.52元。

被告中油某某能源(珠海)有限公司的答辩要点:被告无需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责任主体承担损失。一、本案侵权物品天然气被列为高度危险化学品,在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中,本案的各种损失是因卸载天然气引起的,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侵权法中关于高度危险物致害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二、根据侵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的损害的,占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不是涉案天然气的占有人或使用人,并非本案侵权主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中载明,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天然气的移动存储设备槽罐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并非该槽罐设备的生产者或使用者,就现场风险管控而言,主要由原告、承运人及槽罐车的生产产家承担,被告不适用无过错的侵权责任。三、被告具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存在超越经营问题,属于依法经营批发天然气业务,被告不是涉案天然气的发货及接收人,也不是承运人,被告已经将天然气安全送至原告处。四、被告不存在现场应急处理不当的情况。因为:1.发生事故时,被告不在现场;2.接到液化天然气泄漏的信息后,第一时间将信息反馈至上游公司,并将上游公司的意见反馈给现场;3.被告无权对现场进行调度和指挥;4.被告无法对现场的主要责任人事进行调度和指挥,是相关人员的处置不当,故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被告湖南某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答辩要点:被告不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一、被告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事发时,我公司没有参与现场处置,事故发生原因与我公司无关。从原告起诉状引用的法律依据来看,第一,原告引用的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我公司不是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该责任明确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是槽罐车出现裂缝,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二、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因我公司不是案涉天然气的占有者和使用者,所以按照该条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我公司不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三、我公司为拥有合法资质的天然气贸易型公司,从调查结论中得知事发时我公司做到了力所能及的协助义务,因我公司的营业执照注明我公司不从事运输储存义务,所以对运输储存当中发生的突发事件,我公司没有经验,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义务,不存在过失和过错。本案的发生,根据调查报告的认定,是运输企业处置不当和原告应急处置失误造成,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被告河北某某天然气贸易有限公司的答辩要点:一、申请法院追加郴州市某某服务中心为被告。“7.18”涉险事故中事故调查组作出的调查报告明确提到郴州市某某服务中心负有责任,市政府批复中也提到郴州市某某服务中心负有责任,郴州市某某服务中心作为事业单位法人,不追加为本案被告的话,对其他被告而言不公平,本案遗漏了当事人会导致被告上级法院发回重审。二、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请金额不予认可。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2606400元。三、被告的侵权责任依法予以减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事故调查报告及市政府的批复中明确写明原告需承担主要责任。四、被告不应担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调查报告及市政府的批复中对本案的被告已有确定责任大小的划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应当是六被告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五、根据我公司与被告山西清徐某某机械厂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明确约定,其责任由被告山西清徐某某机械厂承担。

被告山西清徐某某机械厂的答辩要点:我厂不需要承担任何损失。因为本次事故是原告处置不当造成的,我厂不生产也不使用天然气。

被告某某重工(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答辩要点:一、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我公司有运输危险物品许可证,经营范围允许我公司从事相关业务,我公司天然气的运输者,并且已于2016年7月18日早上6点56分将天然气安全运输至原告指定场所,并经原告进行验收且是在无异议的前提下,本次事故是在五个小时后才发生,因此,我公司作为该运输业务的主体,已经完成了承运业务。我公司既不是天然气的占有者也不是使用者,本次事故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二、我公司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完全责任。2016年7月18日中午1点43分左右,我公司司机向被告山西清徐某某机械厂售后人员反映了液化天然气槽罐车泄漏的情况,被告山西清徐某某机械厂对该情况做出了准确判断,即槽罐车内筒泄漏,并要求立即泄压排液,而原告在罐车到达指定位置长达5个小时没有安排泄压排液,体现了原告现场调度混乱,导致本次事故进一步扩大。三、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受法律保护,没有法律依据。此次事故没有人员及财产损失,完全依赖于政府的得当处理,原告主张的损失营业是营业收入的减少,而不是侵权责任法认定的损失。法律没有规定营业收入按照损失来进行赔偿。

被告某某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要点:一、原告主张的鉴定报告不能证明我方生产的槽罐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报告中的接管材料成分,外桶材料化学成分各项指标合格,检验项目也合格。鉴定报告的结论分为两项:一是气相接管断裂的原因,外桶题破裂的原因,但是并没有认定这些原因因为槽罐车质量的问题造成,也没有认定是生产厂家生产的问题。气相接管断裂是槽罐车在使用中常见的现象,并不涉及本身产品质量问题,只要处置得当,及时卸液,不可能发生本次事故。二、本次事故调查组在调查报告中明确指出原告在制度管理中出现的漏洞,从原告的制度建设和应急预案、安全评估、人员培训等方面客观指出了原告在管理上出现的问题,正是由于这些问题导致事故的发生和扩大。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大量票据都是烟酒餐费高铁票费费用单据,对事故的处理没有任何的关系,也不是事故必须的费用。在责任告知中,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600000元多,不单是原告的损失,而是涵盖了全部当事人的损失,原告但方面委托的评估单方面的损失金额就过高,不应当成为本案评估的依据。四、关于郴州市某某服务中心没有作为本案被告,该部分损失应扣除在外。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向我公司的侵权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

郴州市北湖区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中油某某(郴州)天然气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5日,注册资本50000000元,主要经营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层气、化工产品的销售(分支机构的经营);从事LNG、CNG加气站的建设与经营等业务。中油某某(郴州)天然气有限公司某某加气站(以下简称某某加气站)是中油某某(郴州)天然气有限公司的二级非法人机构,属LNG-CNG加气合建站。该加气站于2014年3月19日取得了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有限期至2018年3月18日止;于2014年11月19日取得了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11月19日止;于2015年12月18日取得了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

中油某某能源(珠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31日,是一家经营批发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压缩天然气、煤层气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湖南某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3日,是一家经营加油站、加气站项目的开发、建设;沥青、天然气、乙醇的销售;燃气设备的租赁及销售;工程咨询服务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河北某某天然气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8日,是一家经营液化天然气销售、液化天然气(LNG)、压缩天然气(CNG)设备及工业气体、工业氧气、氩气、氮气销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山西清徐某某机械厂成立于1981年8月5日,是一家经营注塑机配件加工、(高炉、转炉、加热炉)用炉料销售、液化天然气销售、机械设备维修及销售等业务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某某重工(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1日,是一家经营化学产品(化学危险品、易制毒品除外)批发兼零售、仓储物流服务、化工原料(化学危险品及易制毒品除外)、纺织原料销售、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某某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15日,是一家经营石油化工机械、冶金重型非标设备、高压容器、汽车罐车、长管拖车、罐式集装箱制造等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国有控股)。

中油某某能源(珠海)有限公司、湖南某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天然气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清徐某某机械厂,上述四家公司或企业存在天然气经销关系,为中油某某(郴州)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天然气上游供货单位。某某重工(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本案运输天然气的承运人,其运输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津AW7110)与重型罐式半挂车(车牌号:冀D2D45挂)(另称为LNG槽罐车)两部分构成。某某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运输液化天然气的槽罐车的生产单位。

2016年7月18日6时56分,某某重工(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托运了一辆装满液化天然气的罐车,经山西清徐某某机械厂河北某某天然气贸易有限公司、中油某某能源(珠海)有限公司、湖南某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调配提前一天运输抵达某某加气站,但按计划某某加气站每天的卸液量为一车。13时22分许,某某加气站工作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承运液化天然气的槽罐车存在泄漏现象,遂立即通知某某重工(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此次运输任务的驾驶员要求将车辆驶离某某加气站,同时向供货单位中油某某能源(珠海)有限公司、上级单位中油某某(郴州)天然气有限公司报告并征求处置意见。随后中油某某能源(珠海)有限公司向湖南某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某某某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河北某某天然气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天然气贸易有限公司向山西清徐某某机械厂某某重工(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反映了该情况,某某重工(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驾驶员则向某某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反映该情况。某某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怀疑是LNG槽罐车内筒泄漏,真空层受压致使LNG槽罐车阀帽掉落,建议将LNG槽罐车内的液化天然气立即泄压排液。13时55分左右,某某重工(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驾驶员发现LNG槽罐车上抽真空管与罐体的连接处有泄漏现象,并冒出“白烟”。某某加气站工作人员再次要求将泄漏车辆驶离加气站,某某重工(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驾驶员则用湿毛巾堵塞LNG槽罐车的泄漏点。14时左右,中油某某能源(珠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某某加气站要求驾驶员将事故车辆驶离加气站的意见向湖南某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报告,14时22分左右,某某能源(珠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电话告知某某加气站的工作人员,经湖南某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工(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协商后,某某重工(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承担此次运输任务的驾驶员继续在现场对泄漏点进行封堵处理。14时40分左右,中油某某(郴州)天然气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前往某某加气站,要求将事故车辆驶离加气站,但事故车辆驾驶员未驶离,而是于17时18分左右将其开进站内的卸车停车位,并连接卸车的相关管道准备卸车,后被某某加气站工作人员阻止。17时57分,LNG槽罐车的泄漏现象进一步加剧,某某加气站工作人员向中油某某能源(珠海)有限公司请示如何处置,被告知同意将LNG槽罐车调离加气站,待事故车辆驾驶员接到通知后即将驶离加气站。18时16分左右,事故车辆LNG槽罐车的真空保温层脆裂,某某加气站工作人员随即报警拨打了119和110。此后,郴州市消防、公安、安监、城管、环保、质监、市政等部门赶到LNG槽罐车泄漏点开展应急处置,至次日11时40分左右,LNG槽罐车泄漏事故险情被排除。

2016年7月25日,郴州市成立了针对此次液化天然气泄漏的郴州市政府中油某某(郴州)天然气有限公司某某加气站“7.18”液化天然气槽罐车泄漏涉险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委托了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7.18”液化天然气罐车罐体脆裂事故进行鉴定。2016年8月,该院出具了湘特鉴{2016}第02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气相接管断裂位于焊接熔合线处,该处形状突变。断口形式为双向弯曲疲劳断裂,该气相接管外表面存在微裂纹及双向弯曲应力(该应力为焊接残余应力、制造时强力组装产生的附加应力、温差应力及车体行走时产生振动共同作用的结果)是造成疲劳断裂的根本原因。2.由于液位计气相管接管(材质:S30408,规格:Φ12×3mm)与管座接头(材质:S30408Ⅲ,规格:Φ26×6mm)焊缝接管侧熔合线处断裂,造成真空度破坏,液化天然气(工作温度-162℃)从断裂处溢出,与外筒体(材质Q345R,设计温度-20℃)局部位置直接接触,致使该部位温度极低产生低温脆性破裂。2016年8月30日,事故调查组作出调查报告,报告对事故单位基本情况、事故概况、事故原因及性质、责任分析及处理建议、防范措施及建议等六个方面进行说明。报告认定“中油某某(郴州)天然气有限公司某某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槽车发生泄漏涉险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60.64万元”,事故的原因:“(一)直接原因:槽罐车液位计气相管接管侧熔合线处断裂,造成液化天然气泄漏。根据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提供‘7.18’液化天然气罐车罐体脆裂事故鉴定报告:1.气相接管断裂位于焊接熔合线处,该处形状突变,断口形式为双向弯曲疲劳断裂,该气相接管外表面存在微裂纹及双向弯曲应力(该应力为焊接残余应力、制造时强力组装产生的附加应力、温差应力及车体行走时产生振动共同作用的结果)是造成疲劳断裂的根本原因。2.由于液位计气相管接管(材质:S30408,规格:Φ12×3mm)与管座接头(材质:S30408Ⅲ,规格:Φ26×6mm)焊缝接管侧熔合线处断裂,造成真空度破坏,LNG(工作温度-162℃)长时间与外筒体(材质Q345R,设计温度-20℃)接触部位温度极低产生低温脆性破裂。(二)间接原因 1.现场应急处置不力。某某加气站槽罐车发生泄漏事故后,某某重工(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属的司机(兼押运员)未听从气站管理人员的指挥和调动,使事故的应急处置非常被动。且某某重工(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长时间未与中油某某(郴州)天然气有限公司就槽罐车驶离加气站的处置方案达成一致,从检查发现问题到事故车辆真空层脆裂,中间有将近5个小时的时间,未采取有效的处置方案。槽罐车泄漏事故发生后,在出现紧急状况下,中油某某(郴州)天然气有限公司某某加气站相关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相关负责人风险预判失误,对泄漏事故的后果认识不足,为及时启动事故应急预案。在与供货方、运输企业多方协调后,对应急处置方案未达成一致且无法实施的情况下,仍未向公司主要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导致事故扩大,引发社会公共安全危机。2.相关经营单位未履行各自安全责任。中油某某能源(珠海)有限公司、湖南某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某某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作为从事天然气运输经营、设备制造的企业,应具有对天然气泄漏事故处置的经验。在接到槽罐车泄漏信息后,没有认识到事态的严重性,应急处置责任不明,履职不力,互相推诿,事故处置出现‘踢皮球’现象,失去了事故处理的最佳时机,最终导致事故扩大。3.中油某某(郴州)天然气有限公司某某加气站安全意识不强,安全管理混乱。中油某某(郴州)天然气有限公司某某加气站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不力,生产经营调度违规,安全管理混乱,按照报备计划每天按线路按时间进站只有一车,而7月18日当天,却有3台液化天然气槽罐车先后运抵加气站,增加某某加气站的安全风险。”该调查报告还作出了给予相关责任单位行政处罚的建议:“1.某某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未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备制造质量存在重大缺陷,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建议由郴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函告河北省邯郸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召回同批次生产的车辆进行检查,排除隐患。2.中油某某(郴州)天然气有限公司,未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急处置不当,延误了槽罐车泄漏的最佳处置时机,造成事故扩大;公司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职责分工不明,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安全管理不严,隐患排查不力,存在天然气槽罐车不按计划管理违规进站,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建议由郴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予2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3.某某重工(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急处置不当,延误了槽罐车泄漏的最佳处置时机,造成事故扩大,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建议由郴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函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4.中油某某能源(珠海)有限公司,未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事故应急处置重视不够,延误了槽罐车泄漏的最佳处置时机,造成事故扩大,超范围经营,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建议由郴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函告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5.湖南某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未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事故应急处置重视不够,延误了槽罐车泄漏的最佳处置时机,造成事故扩大,超范围经营,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建议由郴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函告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6.南宫市同利天然气贸易有限公司(注明:后更名为河北某某天然气贸易有限公司),未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事故应急处置重视不够,延误了槽罐车泄漏的最佳处置时机,造成事故扩大,与无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山西清徐某某机械厂)签订天然气采购合同,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建议由郴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函告河北省南宫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7.山西清徐某某机械厂,未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事故应急处置重视不够,延误了槽罐车泄漏的最佳处置时机,造成事故扩大,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照,属于无证经营,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建议由郴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函告山西省清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016年9月30日,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中油某某(郴州)天然气有限公司某某加气站“7.18”液化天然气槽罐车泄漏涉险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批复载明:一、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的认定,该起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二、原则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划分和处理建议;三、同意事故调查组提出的防范措施建议。    

2019年10月8日,中油某某(郴州)天然气有限公司单方向郴州同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下属的某某加气站2016年7月18日槽罐车天然气泄漏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结论为:中油某某(郴州)天然气有限公司某某加气站2016年“7.18”事故损失合计4109221.52元。该鉴定包含四项内容:1.“7.18”事故处理支出损失(1445353.67元);2.2016年8月3日至10月12日停业期间企业维持及管理费用支出损失(959835.08元);3.2016年8月3日至10月12日某某加气站停业期间应得正常利润损失(1532664.26元);4.2016年7月18日至8月2日,10月13日至11月30日利润减少损失(171368.51元)。诉讼中,原告中油某某(郴州)天然气有限公司陈述该4109221.52元中还包括260000元的行政处罚、大额餐饮费、差旅费的支出等。

另查明,中油某某(郴州)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2018年12月28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作出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20年1月7日,中油某某(郴州)天然气有限公司再次提起诉讼,后河北某某天然气贸易有限公司、某某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裁判结果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16日作出(2020)湘1002民初440民事判决:一、限被告某某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中油某某(郴州)天然气有限公司各项损失912240元;二、限被告某某重工(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中油某某(郴州)天然气有限公司各项损失912240元;三、驳回原告中油某某(郴州)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当事人双方没有上诉,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中油某某(郴州)天然气有限公司购买的液化天然气经上游供货单位被告山西清徐某某机械厂、被告河北某某天然气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某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及中油某某能源(珠海)有限公司相互调配,经承运单位某某重工(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使用某某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LNG槽罐车运输抵达原告中油某某(郴州)天然气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某某加气站。最初由于LNG槽罐车设备故障引起槽罐内液化天然气轻微泄漏,本案各方当事人应急处置不当、生产经营管理制度不严、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设备制造存在缺陷等因素综合作用下导致了液化天然气泄漏事故,此后,由于政府各部门及时开展救援,事故险情得以排除。为此,造成原告中油某某(郴州)天然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综合本次事故的原因、经过及事故结果,原告中油某某(郴州)天然气有限公司的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事实上的因果联系。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各被告是否就本案液化天然气泄漏事件对原告构成侵权损害。二、原告中油某某(郴州)天然气有限公司所受损失数额如何认定。三、侵权责任主体之间责任的划分。

焦点一:各被告是否就本案液化天然气泄漏事件对原告构成侵权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这里的“占有”、“使用”包括生产、储存、运输高度危险品以及将高度危险品作为原料或者工具进行生产等行为。

关于被告某某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某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为涉事LNG槽罐车的生产制造单位,涉事LNG槽罐车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鉴定,认为气相接管断裂位于焊接熔合线处,该处形状突变。断口形式为双向弯曲疲劳断裂,该气相接管外表面存在微裂纹及双向弯曲应力(该应力为焊接残余应力、制造时强力组装产生的附加应力、温差应力及车体行走时产生振动共同作用的结果)是造成疲劳断裂的根本原因”,涉事LNG槽罐车存在质量缺陷,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存在重大质量缺陷,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有主要责任。

关于被告某某重工(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为该事故中LNG槽罐车的所有人及运输单位,直接占有、管理着本次事故中的高度危险品即液化天然气,且造成液化天然气泄漏原因之一系被告某某重工(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槽罐车缺陷,存在巨大安全隐患,发生液化天然气泄漏过程中被告某某重工(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亦有处置不当之处,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某某重工(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负有重要责任。

关于被告中油某某能源(珠海)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某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某某天然气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清徐某某机械厂,本案四被告虽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均被认为延误涉案槽罐车泄漏的最佳处置时机,但也仅仅是从事故成因的专业技术角度进行分析评价,从法律、法理层面而言,四被告系原告中油某某(郴州)天然气有限公司所购买的本次泄漏事故中的液化天然气的上游供货单位,其本身提供的液化天然气没有问题,只是由于最初槽罐车设备故障导致液化天然气泄漏进而引起本次事故,四被告并未直接占有、使用液化天然气,且对本次事故的结果无因果关系,故四被告不应对原告中油某某(郴州)天然气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中油某某(郴州)天然气有限公司,本案中原告中油某某(郴州)天然气有限公司管理制度不严,致天然气槽罐车违规进站,对事故的应急处置不当,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七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原告中油某某(郴州)天然气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失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

焦点二:原告中油某某(郴州)天然气有限公司所受损失数额如何认定。原告中油某某(郴州)天然气有限公司单方委托了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为原告中油某某(郴州)天然气有限公司因“7.18”事故所受损失合计4109221.52元,但该损失包含了政府对其进行的罚款、招待费用、其它间接损失及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原告中油某某(郴州)天然气有限公司所计算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事故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明确认定原告中油某某(郴州)天然气有限公司某某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槽车发生泄漏涉险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606400元,该调查报告通过事故调查组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查阅资料、综合分析等查明了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况,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客观真实,所查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郴州市政府办公室亦对事故调查报告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焦点三:侵权责任主体之间责任的划分。本案中,原告中油某某(郴州)天然气有限公司诉请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具有共同故意造成损失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各被告当事人并无共同故意而造成液化天然气泄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油某某(郴州)天然气有限公司诉请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查明事实,认定原告中油某某(郴州)天然气有限公司、被告某某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某某重工(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事故重要责任,各责任主体间应承担按份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中油某某(郴州)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某某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某某重工(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别承担35%的责任按照责任划分比例,由原告中油某某(郴州)天然气有限公司自身承担本案30%的责任,即781920元(2606400元×30%),被告某某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某某重工(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别承担本案35%的责任,即分别赔偿原告中油某某(郴州)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912240元(2606400元×35%)。被告中油某某能源(珠海)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某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某某天然气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清徐某某机械厂不承担本案法律责任。原告中油某某(郴州)天然气有限公司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抗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发生本次事故的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原告中油某某(郴州)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经原告中油某某(郴州)天然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但至2020年1月7日再次起诉,未超过本案诉讼时效,故被告某某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北某某天然气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某某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增加郴州市某某服务中心为本案被告之一,本院认为,郴州市某某服务中心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在本次事故中只是作为管理机构出现,未依法履行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的因果联系,故其抗辩称追加郴州市某某服务中心为被告,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案例注解

“科技是一把双刃剑”,科技在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巨大的风险。高度危险作业者虽然在极其慎重的态度下进行操作、管理和经营,但仍然有很大的可能给人们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带来损害,由此造成的损害仍需依据无过错原则承担损害赔偿

、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概念及特征

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概念,《侵权责任法》并未解释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对高度危险作业概念做出了这样子的界定: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是指高度危险活动和高度危险物。《民法通则》第123条则说明高度危险作业是指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由此可见,我国民法所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既包括高度危险物又包括高度危险行为!对于“高度危险作业”,不少学者都对其作出了定义,“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在现有的技术性的条件下,人们还不能完全控制自然力量和某些物质属性,虽然以极尽谨慎的态度经营,但仍有很大的可能造成人们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的损害的危险性作业。”“高危作业是在人类现有技术所允许的条件下即使予以必要的注意或谨慎经营仍有可能致人损害的危险性事业。”“高危作业是指对周围环境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活动。”“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利用现代化科学技术设施从事对于周围环境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具有高度危险的操作活动。”上述定义都没有把高度危险物,总体上说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定义,但是认为,应补充说明包括持有高度危险物。从其特征来说高度危险作业应具备以下特征:第一合法性。高度危险作业本身必须正当、合法至少不应该是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第二高度危险性。高度危险作业的危险性变位现实损害的机率很大超出了一个正常人的基本防范意识并且这种损害一旦发生将会对人身或财产造成巨大的伤害。第三损害的难以控制性。即在人类现有的技术水平下即使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也无法避免损害。而第一种定义较好地概括了其特征。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

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在我国历来存在争议,通说认为我国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1.认为应适应特殊过错责任推定原则,实际上等于主张过错责任原则。2.二元论认为某些情形适应过错责任而另一些情形适应无过错责任。3完全否定无过错责任原则,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理论上是不存在的,即使在“公害”或“高度危险作业”中也只有在极特殊的历史条件下才存在。曾世雄先生认为,“危险责任下,损害一旦发生,责任踵随而至,初不问行为人有无过失,即纵损害系因不可抗力而发生者,行为人依然必须负赔偿责任。因此,危险责任本属无过失责任。”

通说观点认为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 第一,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根据在于损益的分配享受利益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在确定责任的分配时应当先考虑作业本身的价值及其可能带来风险之比例。通常情况下高度危险作业本身蕴含着巨大的社会利益但同时也会带来无法避免的特殊风险。既然高度危险的作业人或经营人在作业过程中获得收益理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使没有获得收益也应对其造成的高度危险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助于减少社会危险因素救助被侵权人。对于高度危险作业人或经营人来说他们往往是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开启高度危险作业的,其控制危险源比一般人更有能力,比一般人更容易规避危险,理应对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尽到了最大注意义务也不能避免的损害负责。如果继续沿用过去的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必将不利于其改善技术、提高责任心最终带来更多的社会危险因素。而对于被侵权人来说,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要获得权益的救济就必须证明侵权人的过错,如果侵权人没有过错要被侵权人自行承受损害是显失公平的。即使侵权人有过错要被侵权人证明其过错,那么这种举证是非常困难的,也不利于救助被侵权人。王利明教授认为“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实际上是严格责任,跟完全的无过错责任还是有区别的。”笔者赞同意这种观点。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方法主要基于“不考了侵权人有无过错”,而免除被侵权人一方对侵权人一方的过错的举证和证明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过于偏重对被侵权人的保护,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会显得不够公平。《牛津法律大辞典》对严格责任的解释为:严格责任指的是一种比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应负责的比一般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一种责任标准。“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大致等于大陆法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加上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式(过错推定)适用的范围。”因此,笔者认为在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归责问题上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在某些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式,即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一般侵权责任中基于过错责任确认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如上文所述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为主的严格,因此基本上与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那样不以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因此只需要具备以下三个要件,即构成侵权行为责,赔负侵权责任:

(一)作业人必须有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

高度危险作业作为一种行为,其行为的方式是作为只要作业人实施了作业行为就构成了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9条没有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进行限制。《民法通则》第123条对“高度危险作业”包括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7种情形属于一种不完全性的列举式规定,即这并不是说高度危险作业只限于以上的这7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存在“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其他作业,也应当列入高度危险作业之中。立法者这样子的规定为今后的补偿立法留下了空间。

(二)必须有损害结果

高度危险作业的损害结果包括人身方面的损害结果和财产方面的损害结果。其赔偿的计算方式和其他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的计算方式大致相同,只要高度危险作业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就符合损害结果的这一要件。此外如果高度危险作业的损害结果并未出现仅仅只是出现了潜在的危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直接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被侵权人可据此提出消除危险的主张。

(三)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高度危险作业行为若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损害责任就无从谈起。此种因果关系本应由被侵权人负举证责任,然而现代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往往难以被侵权人发现,要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比以前更困难甚至有些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在现代医学中也不能完全解释清楚,若还要被侵权人完全承担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有违侵权责任法保护被侵权人权益的目的。笔者认为在这些情况下应该只需被侵权人进行盖然性证明即可,即证明存在一定的可能性。若作业人无法证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则推定为存在因果关系并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与其他侵权责任一样存在免责事由,否则难以实现公平,也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如果完全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对高度危险作业侵权案件进行认定责任,是既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的,即无论受害人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行为人都要负责,对此未免有失公平,因此,为了权衡利益,法律规定在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中如果被侵权人存在重大的过错的情况下,高度危险作业人是可以减轻赔偿责任或者免除责任的。

   (一)被侵权人故意

    被侵权人故意历来是最不存在争议的免责事由,民法通则第123条也对此作了规定。就被侵权人故意具体来说应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即被侵权人明知其行为会产生损害后果而追求或希望损害结果发生的心态。如自杀、自伤。如,例二:某A想自杀,但又怕痛苦,听别人说触电身亡没有痛苦,于是在某日拿了根湿棍子去撩高压线,被触电身亡,电力公司对某A的死亡不负赔偿责任。间接故意即被侵权人明知其行为会产生损害后果而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心态如擅自闯入严禁入内的危险区域造成伤残后果。笔者认为在民法中间接故意和重大过失并不容易区分,从保护被侵权人的角度考虑在这里应把故意限制在直接故意之内,对于间接故意,按照严格责任原则进行认定。

   (二)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一般都可以作为免责的事由,但是也有特殊的情况,除此,在某些不可抗力致使损害的情况下还要求相关责任人员在不可抗力前后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才能免责。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不可抗力能否作为免责事由的问题上理论界中也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唯一的免除责任条件就是被侵权人故意,属于《民法通则》第107条关于不可抗力规定中的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内容。也有学者认为虽然《民法通则》第107规定了不可抗力的除外内容,但应以法律明示规定,没有明示规定的应视为受《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约束,故不可抗力是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笔者认为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是否包括不可抗力的问题,应坚持一般包括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原则下再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因为一方面尽管高度危险作业存在很大的风险,但其带来的效益同样是不容忽视的,如果给以太重的负担将直接影响这些作业的效益最终受损的是这个社会的利益。另一方面如果对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一概而论的话,对于危险程度更高的民用核设施侵权责任和民用航空侵权责任问题则明显地显得对被侵权人不公,不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应当对这些情况对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进行一定的限制。如例三:某航班在航行过程中突遇龙卷风和雷电袭击,导致飞机失事坠毁,机组人员和乘客全部遇难,航空公司不能以龙卷风和雷击为不可抗力作为对乘客及机组人员的赔偿免责事由。

   (三)自甘风险

    自甘风险是指受害人原可预见损害的发生又自愿甘冒损害发生的危险,结果损害却真的不幸发生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警示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这就确立自甘冒险适用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中的“可以”说明该法并未将自甘冒险视为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中绝对的免责事由,这样规定主要是从行为人自身也可能有一定过错的角度来考虑。如例四:某高校大学生赵C是个物理爱好者,为了观看核电站的设备,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私自进入A核电站设备房,赵C因受到了核辐射而损伤,对此应把找C的行为认定为自甘风险的行为,核电站对其损害不负责。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

有些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既含有故意有含有过失的成分,对于这种情况,不便于以过失还是故意来进行表述,因此应认定为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如我国的《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 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 不承担赔偿责任:(1)不可抗力;(2)用户自身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又将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2 项免责事由具体解释为 4 项:(1)不可抗力;(2)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3)受害人 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4)受害人在电力设 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再如,《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铁路行 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 类似的这些规定在其他的法律法规中也有出息,像这样子的“用户自身过错 ”和“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除了有符合上述的三种免责事由的外,还有的规定以上述的三种解释方法单独对之进行解释的话是不能完全的行得得通的,因为被侵权人有时表现为故意(包括间接故意),有时表现为过失,也有表现为敢冒风险的,因此,笔者认为以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来表述较为合适。

 

 

署名          

  一审合议庭成员:陈建国、侯水平黄仁志

人: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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