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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过程中负担债务的清偿主体
--陈某诉黑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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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02-09 10:35:40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点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1707404.17元;2.判令被告支付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66930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含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

被告黑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错误,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仅以被告曾向其转过款为由,而直接认定本案工程是为被告所做,显然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不具备承包本案工程的资质,案涉合同无效。4.《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被告不予认可。5.工程款存在虚假计算,恶意诉讼,偷税漏税的行为。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胡某述称:1.土石方合同发包方是第三人胡某,与黑某某公司无关;2.第三人胡某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付清了全部应付的工程款共计138万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情形;3.《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全部鉴定材料没有经过第三人的质证,不予认可;4.时隔多年,已经结算的项目再次起诉属于恶意诉讼,且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吴某述称,我们当时是在被告公司的位置接任厂长的职务,并且负责施工,只是指挥怎么挖,根据土方量量好后签字。

第三人朱某述称,我也只是谢某和胡某还有一个曹某招聘到黑某某公司来工作的,我负责工艺流程和施工监督等,配合吴某工作,完成任务和数量后签字确认。

郴州市北湖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胡某与谢某计划共同在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原华塘农校)设立石墨公司,谢某负责提供资金,胡某负责推动该土地的招拍挂。为尽快取得该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2010年12月12日,胡某作为“郴州市黑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陈某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由陈某对上述土地实施土地平整等土石方工程,结算方式为:大挖机300元/小时,小挖机280元/小时,铲车240元/小时,压路机340元/小时。土石方按立方计算,场内13元,场外倒土15元,机器设备不交税,土石方开税票结算,生根石另定。付款时间为:工程完成50%验收后付款80%,竣工全部付清,中途预支,按工程完成情况由甲方安排预支活预结算。此后,原告陈某组织施工。2011年3月29日,胡某、谢某、曹某参与股东会议,决定共同出资组建黑某某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曹某持股20%、胡某持股20%,谢某持股60%,公司经营范围:石墨研究开发、销售,有色金属销售。选举谢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聘任胡某为公司经理,选举曹某为监事。黑某某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进行企业注册登记,正式成立,住所地为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华塘村。2011年11月18日,华塘镇(原华塘农校)土地平整等土石方工程施工完毕。该土地通过相关手续,由郴州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被告黑某某公司于2013年5月8日竞得,成交总价为2513万元。2013年5月15日,郴州市国土资源局与黑某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华塘村121669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黑某某公司[土地证号:郴北国用(2013)第010]。截至2013年2月5日,被告黑某某公司共支付原告陈某工程款138万元。因原、被告对于工程款存在争议,双方未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经原告陈某申请,本院在诉前对外委托,郴州同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评定华塘镇华塘村农校土石方工程造价为3087404.17元。

二审另查明:涉案已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38万元,其中朱某某(谢某之妻兄)于2011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陈某50万元,谢某于2011年4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陈某15万元,黑某某公司于2011年6月3日、2013年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陈某60万元、13万元。还查明,黑某某公司提交了一份湖南宏源中桩基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所作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该报告载明建设单位为黑某某公司,施工单位为陈某,项目名称为土石方工程,但是该咨询报告落款处无任何人签名、盖章。再查明,2014年1月5日,陈某等人到黑某某公司采取堵门方式讨要工程款被报警后,郴州市某安局北湖分局华塘派出所民警处警后并制作了报警案件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的主要内容:民警至现场,经了解,2010年初陈某等人在黑某某公司承包了该公司的土石方工程完工后该公司拖欠陈某等人工程款170余万元。民警在现场对陈某等人进行了教育劝导,另通知了黑某某公司负责人胡总到现场处理,双方表示自行协商处理。

裁判结果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被告郴州市黑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支付工程款1707404.17元。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建筑施工合同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陈某的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二、黑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陈某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焦点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衍生的工程价款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双方决算约定的清偿之日起算。黑某某公司认为,从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已支付138万元工程款项以及陈某未追讨案涉工程款等事实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但是黑某某公司提交的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无审计单位加盖公章,也无经手人员签字,亦未得到陈某认可。同时陈某在领取138万元工程款后,于2014年1月5日到黑某某公司采取堵门的方式讨要拖欠的工程款被报警,郴州市某安局北湖分局华塘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对陈某等人进行了教育、劝导,黑某某公司负责人也到了现场处理,双方表示自行协商处理。由此可知,双方就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双方也无决算约定,一审法院以2021年3月29日郴州同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之时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并以此作为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案涉《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虽订立于黑某某公司成立之前,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的规定,并未否定设立中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设立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设立后的公司享有和承担。黑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系在黑某某公司成立之前签订,与黑某某公司无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案涉《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系胡某以郴州市黑某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签订的,该土石方工程系为设立中公司生产、经营地点所实施的建设工程,并非设立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且已支付的工程款是通过设立人谢某、谢某之妻兄朱某某以及黑某某公司予以支付,同时案涉土地也是登记在黑某某公司名下,黑某某公司提交的案涉咨询报告中的建设单位也是黑某某公司。即便胡某与谢某之间具有风险承担的约定,系其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黑某某公司关于案涉土地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系胡某个人行为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并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虽然案涉合同因施工人陈某无资质属无效合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的约定拆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一审法院按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案涉土石方工程造价3,087,404.17元,核减黑某某公司已支付的138万元工程款,认定黑某某公司还需支付陈某工程款1,707,404.17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案例注解

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1.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陈某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涉案《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施工完毕后,案涉土地已由郴州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被告黑某某公司竞得并办理了土地登记,可以视为黑某某公司已对工程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关于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偿还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本案中,被告胡某与谢某为设立黑某某公司,选择华塘镇华塘村农校为公司生产、经营地点,并对该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将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陈某建设。该土地符合挂牌出让条件后,由被告黑某某公司竞得,并进行了土地登记,实现了黑某某公司的经营目的。前期土石方工程带来的相关利益由被告黑某某公司享有,即使胡某与谢某之间具有风险承担的约定,也是其内部约定,不能作为对外的抗辩。因此,胡某为设立黑某某公司将华塘镇华塘村农校土石方工程发包给陈某,其法律后果由黑某某公司承担。

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土石方施工工程合同签订于2010年,至最后诉讼二审结果逾十年。双方争议的主要原因为未办理结算,工程价款不能确定。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管理中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如无正规的施工工程量签证单,简易签证单上签名人员无相关授权委托手续,一旦一方不认可,极易产生纠纷。本案中,第三人为签订合同主体及在简易签证单上签字的人,能够真实反映案涉施工的实际情况。鉴定机构亦依据由第三人签名确认的签证单确定工程价款。被告郴州市黑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欠付的相关工程款,应由设立后的公司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本案的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精神,判决结果在化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领域结算僵局,提高了市场主体的风险防范意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责任编辑:审管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