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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医师使用未经批准药物治病被判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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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晨希  发布时间:2024-07-23 10:48:24 打印 字号: | |

治病救人是医生的职责和使命

但是使用未经批准的药物为患者治病

且这药无标签标识、含有不可长期使用的成分

这胆子也太大了点吧!


来看看今天的案例

若碰上类似的药物注意避坑!



01
查明的事实

2003年11月,被告人何某取得中西医结合专业执业医师执业证书,2005年4月,何某开设康复诊所,后更名为中西诊所,2020年4月,该诊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021年3月至2022年2月期间,何某在经营该诊所的过程中,从王某处以每瓶28元的价格购进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白色药瓶胶囊(风湿关节胶囊)共计1000瓶,进货金额合计28000元,再以每瓶均价50元的价格出售给求诊患者,用于治疗风湿、类风湿、颈椎腰椎病病症。何某自述销售金额约50000元,违法所得22000元。




经鉴定:何某出售给患者的白色药瓶胶囊检出布洛芬成分。何某使用该白色药瓶胶囊为患者治疗风湿、类风湿、颈椎腰椎病病症,根据相关规定,符合药品定义和属性,属药品管理范畴。但该药品生产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文件,且无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该药品检测出含布洛芬0.5mg/g,患者长期使用会对肝肾功能及血液系统造成损害。何某作为医师,在对方未提供任何有效资质及药品合格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仍长期、多次购买、使用无标签标识药品,具有主观故意。


另查明,何某已经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22000元,已缴纳惩罚性赔偿金15万元,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在诊所门口张贴召回公告,召回并依法销毁已销售的药品。

02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的药品而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


何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某认罪认罚,并积极承担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责任,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法院最终对何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03
法官说法

作为治病救人的特殊商品,药品的安全关乎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即便用药符合相关药品定义和属性,属于药品的管理范畴,但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文件,无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药品成分含量、使用时长不明,极易给患者造成其他损害,引发其他疾病。妨害国家的药品管理就是破坏市场秩序,是对消费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的直接、现实损害。




药品经营管理人员应当通过合法、正规渠道采购药物。广大消费者也要提高安全防范意识,选购时应当查看是否有生产批号、生产厂家等重要信息,若发现销售无核准药品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04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  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


(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


(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


(四)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实施妨害药品管理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综合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禁止使用原因等情节,认为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现实危险的;


(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涉案药品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的;


(三)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涉案药品的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者成分不明的;


(四)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涉案药品没有国家药品标准,且无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但检出化学药成分的;


(五)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涉案药品在境外也未合法上市的;


(六)在药物非临床研究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过程中故意使用虚假试验用药品,或者瞒报与药物临床试验用药品相关的严重不良事件的;


(七)故意损毁原始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或者编造受试动物信息、受试者信息、主要试验过程记录、研究数据、检测数据等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影响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


(八)编造生产、检验记录,影响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


(九)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对于涉案药品是否在境外合法上市,应当根据境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权利人的证明等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依法作出认定。


对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难以确定的,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五条  对于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应当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违法所得,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金额二倍以上;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金额二倍以上。



 
责任编辑:罗琳